解读|《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一、制定必要性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鲁安发〔2022〕8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治理体系,提升精准监管、智慧监管水平,制定本《分级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

  《分级管理办法》共六章十七条,在多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创新,初步构建了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的制度框架。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职责分工等四个方面的内容,明确了精准监管、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失信惩戒等四项原则,明确了分级结果作为对特种设备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安全信用风险分级,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指标体系,设置了设备、管理、人员、环境、行政处罚等16个指标。指标体系采用百分制,将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分为“A、B、C、D”四个等级。

  第三章差异化监管,根据安全信用风险不同,在监管方式及力度上采取有区别的针对性措施,集中力量对安全隐患多的企业强化监管,消除安全隐患。其中:对A级企业以指导服务为主,鼓励强化自主管理;对B级企业实施常态化监管;对C级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对D级企业,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实行全覆盖检查。同时依据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对公众聚集场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近二年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无论安全信用风险等级高低,均列入年度常规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四章信用调整与修复,规定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实施自动分级,动态更新。明确C级一年内不得调整至A级,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三年内不得下调安全信用风险等级。

  第五章信息化管理,规定建立统一的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系统,作为山东省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平台的组成部分,实行信息动态归集、大数据分析利用和自动化预警,强化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指标数据支撑。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解释机关和有效期限。

  三、主要特点

  一是体现问题向导。安全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科学、有依据,全部聚焦较大以上安全隐患和重大违法行为,所列情形全部来源于总局《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类标准》,每项赋予不同分值权重,对严重事故隐患和重大违法行为直接列为D级。特种设备企业安全信用风险等级,可以按照地域、设备类别等实施综合查询,实施安全风险警示。

  二是体现差异监管。A级企业,不多于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检查总数的5%;B级企业,不少于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总数的10%;C级企业,不少于常规监督检查计划总数的50%;D级企业,实施全覆盖检查。按照总局规定,常规监督检查计划中,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数量不低于全省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总数的5%,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数量不低于全省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总数的25%。在制度上既体现了差异监管,又杜绝了“只管大企业不管小企业、只管好企业不管差企业”现象,防范安全风险。

  三是体现闭环管理。对完成问题隐患整改的,系统自动分级调整;对未按期完成问题隐患治理的,出现失信风险行为的,系统自动上调安全信用风险等级,持续督促特种设备企业整改。

  相关链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信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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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河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和《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要求,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严格以省级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编制了《河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至2022年10月7日,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请反馈至hnsxyzx@126.com,并请注明来文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22年9月23日

  附件链接:

  《河南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2022年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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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

第35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2年5月19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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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情况

  根据《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885号)、《湖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长沙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二、《办法》出台的必要性

  我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但目前未出台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通过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将有利于深入探索信用分类监管机制,为构建更科学的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基础。《办法》实现对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失信行为性质、处罚结果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级,基于信用分计分制对信用主体进行分类,从而更好地推行信用分类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三、《办法》解决的主要问题

  施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将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城市法治水平、优化营商环境、缓解信用监管力量不足等问题。

  四、《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个章节二十五条,第一章总则,介绍了《办法》制定的依据以及使用和结果公示的要求;第二章信用评价,明确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的概念和区别以及异议处理的相关内容;第三章信用分级分类,定义了信用分级分类的等级和计分方式;第四章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明确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同等级的市场主体可采取的具体激励和限制措施;第五章责任追究和权益保护,第六章组织保障,第七章附则。

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6月2日

  相关文档: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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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22〕54号)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二、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五部分内容。

  (一)制定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和评价企业名录。以属地监管和全面覆盖为原则,分级编制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和评价企业名录,保持清单、名录动态更新。

  (二)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明确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加大重点领域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力度,实施分级共享。畅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保障信息安全。

  (三)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和结果共享运用。按照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公共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供各(县、区)、各部门在审批、监管、服务等工作中参考使用。

  (四)推进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各县(市、区)、各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建立健全行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推动公共信用评价、行业信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专业领域风险防控有机融合。

  (五)保障措施。各县(市、区)、各部门完善配套制度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及时总结经验典型,做好宣传引导。

  三、出台意义

  《实施方案》对标对表国家、省要求,立足我市实际,细化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监管结果运用等相关举措,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监管综合效能,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服务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文件链接:

  [石政办函〔2022〕31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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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方案》政策解读

       近日,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等6个部门联合印发《安徽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现将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2021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国办发〔2021〕52号)。根据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起草了《行动方案》,经征求各市、省有关单位和有关金融机构意见,认真研究吸收,进一步修改完善,按程序报审后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行动方案》共三个部分15条内容。

  第一部分是主要目标。提出了到2022年和2025年底全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工作目标。

  第二部分是重点任务。一是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包括健全信用信息共享网络、扩大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范围、加快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步伐、优化信用信息服务4项内容,明确了构建省、市一体化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制定《安徽省信用信息共享清单》,依法依规提供基础性和特色性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二是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利用。包括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加大信用培育力度、提升接入机构服务质量、创新金融特色产品、强化风险监测处置5项内容,提出了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推动金融机构创新特色金融产品,提高风险预警和处置能力等工作内容。三是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在规范信用信息管理使用、加强信息安全保障2个方面,要求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立完备的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对接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并严禁将获取的信息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

  第三部分是保障措施。包括加强组织协调、强化政策支持、做好宣传引导、强化考核评价等4个方面内容。一是建立健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二是将各类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政策纳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实现融资政策申报网上办、掌上办、一次办。三是大力宣传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四是纳入省信用建设目标绩效考核、营商环境评价评议等,对年度评价优秀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政策支持。

  文件链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行动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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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黔发改财金〔2022〕417号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现将《贵州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附件:贵州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方案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监管局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6月6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交规〔2022〕1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交投集团,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持续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深化“信用交通省”创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交通运输厅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厅党组2022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1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链接:云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对《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对《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推动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系统化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在《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0版)》的基础上,我们组织研究编制了《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征求意见稿)》。现将《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附上法律法规依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7月2日。请将相关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sfzggwwangzhj@tj.gov.cn。感谢您的参与支持!

天津市诚信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链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2版)(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信经营、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行业标准建议,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引导职业道德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依法及依照有关规定推进审查起诉、调查取证、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环节公开,提高司法效率 ,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乡风和农村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农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关联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赋能,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信用主体的信用金融服务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融资成本。

  探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信用金融产品,提高信用贷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等内容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课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依法公布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信用应用场景,给予守信自然人相应的优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通报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单位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等情况。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信用主体有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非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更正。

  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依据被改变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有权处理的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协助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自:信用中国 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删除。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豫交法规函〔2022〕2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交通运输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有关处室:

  为纵深推进我省“信用交通省”建设,根据交通运输部《2022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和省委省政府“信用河南”建设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实际,省厅制定了《202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22年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重点任务清单.

202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2022年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之年,做好202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交通运输部信用体系建设和省委省政府“信用河南”建设决策部署,按照稳中求进、依法规范、依法建设、依法提升的总体原则,坚持“数据为基、应用为本、创新为魂”的总体思路,以深化拓展“信用交通省”建设为载体,聚焦信用和业务深度融合,进一步健全制度规范,进一步加强监管创新,进一步强化省市协同,着力在信用制度完善、信用应用创新、监管效能提升、试点示范带动等关键环节取得较大突破,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快交通强省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一、加强行业信用制度建设

  1.进一步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制定印发《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根据交通运输部、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制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河南省交通运输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完善信用信息归集和失信约束制度,构建我省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道路运输领域信用动态评价办法、水路运输领域信用管理办法。修订安全生产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在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制定或修订过程中依法加入信用监管要求。

  二、加强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应用

  2.强化信息化平台支撑。按照交通运输部、省政府信用信息归集要求,优化省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功能,完善省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信用功能,为各业务领域信用信息归集、交换共享提供技术支撑。

  3.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质量。按照部、省信用信息目录和归集要求,聚焦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水路运输五大重点领域,落实各部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管理责任,做好相关领域信用信息在部建系统的录入,推进各业务条线及时全量归集共享行业信用信息,确保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双公示”信息应归尽归率、7天双公示率、合格率达到100%,各业务领域其他信用信息完整率、合格率达到80%以上。建立常态化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对相关部门或市场主体反馈的异议信息,由信息提供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核实处理。强化与部、省信用平台,省交通运输大数据中心、省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系统数据对接共享。

  4.加强“信用交通·河南”网站信息发布。聚焦行业信用监管应用,及时更新信用动态和外地先进经验,公示发布信用评价、双公示、信用承诺、联合奖惩、红黑名单等信用信息,做好网站日常运维工作,打造河南信用交通展示窗口。

  5.深化数据分析应用。完善信用分析、信用风险监测等功能,提升数据挖掘和多维关联分析能力,开展信用趋势、高发问题监测,推动重点领域信用智慧化应用场景建设,为行业监管提供决策参考。

  三、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6.推广信用承诺和报告应用。全面推行信用承诺融入涉企许可、证明事项等相关工作制度和流程,落实“证照分离”改革要求,在我省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乙级资质认定、道路货运经营许可等5个事项中推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办理。推进公路建设、道路运输、水运工程建设、水路运输、安全生产、科研诚信等重点领域信用承诺全覆盖,促进各类承诺规范化、信息化,建立承诺信息归集和践诺信息反馈机制。支持省公交协会、公路学会、道路运输协会等行业协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性信用承诺。在办理市场准入、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投标、评优评先、资金奖补等行政管理事项中广泛查询市场主体信用报告。

  7.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持续开展公路建设市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公路水运试验检测等领域的信用评价工作,组织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路运输、海事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根据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等信用信息,在行业五大重点领域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简化审批、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激励措施。推进信用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合力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状况恶劣的企业实行严格监管,针对性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和创新货车超限超载治理信用监管应用,为交通强国建设提供河南样板。

  8.依法开展失信惩戒。围绕安全生产、网约车、货车超限超载等重点领域,深化诚信缺失问题专项治理。规范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的认定、公示、发布工作。对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惩戒措施,落实行业联合惩戒,按月上报联合奖惩案例和成效清单。督促严重失信主体主动完成信用修复,消除不良影响。推动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安全生产事故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归集范围,加快健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9.积极开展“信易+”守信激励。制定行业“信易行”相关制度,在五大重点领域开展“信易批”“信易行”“信易贷”等“信易+”工作,结合业务特点,对诚实守信的市场主体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做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沿海省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运输市场运力调控结合相关工作,促进信用良好的危险品运输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10.开展道路运输领域信用监管示范创建。按照“信用河南”建设要求,开展道路运输领域信用监管示范创建。制定道路运输行业信用监管示范工程创建方案,聚焦“两客一危”、出租车等群众关注度高的重点领域,依托省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加强信息归集,推行信用承诺,开展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引导信用修复,着力构建贯穿道路运输领域事前、事中、事后全环节的信用监管闭环。试点推进巡游出租车“亮星”方式公示考核结果,打造出租车领域“看得见的信用”。

  四、纵深推进“信用交通省”建设

  11.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信用交通省”建设专题推进会、工作例会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问题;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加强重点工作督导。强化省市协同,鼓励各地加强信用创新应用,推荐信用交通典型案例,推动信用建设与行业治理深度融合,凝聚省市县信用工作合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按照部安排开展“信用交通品牌”建设,培育我省诚信经营、守信践诺的行业标杆企业。

  12.加强经验推广。探索开展“信用交通市(区、县)”建设,发挥郑州、漯河、南阳等全国信用示范区“排头兵”作用,在交通运输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信易行”等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积极探索、重点突破,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适时向全省推广。

  五、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13.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依法决策、依法执行和依法监督。全面推进交通运输领域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2022年交通运输更贴近民生实事完成情况。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提升公务员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14.组织信用专项培训。组织行业管理部门、企业和从业人员开展信用专项培训。组织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公益类信用知识或信用修复类公益培训。

  15.开展诚信宣传活动。把握媒体融合发展趋势规律,推动行业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向移动化、视觉化、场景化延伸。创新开展“信用交通宣传月”“诚信兴商宣传月”等主题宣传活动。依托主流媒体、政务新媒体和“车、船、路、港、站”等媒介资源,大力传播交通运输诚信文化。结合行业精神文明创建,开展诚信文明出行宣传教育实践活动、诚信文明车(船、港、站、路)和示范窗口培育等诚信主题实践活动,宣传诚信理念、褒扬诚信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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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

  第六条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政策、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政府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政府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诚信宣传、信用承诺、信用风险提示等活动,加大诚信市场主体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流通服务、工程建设、电子商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等各环节加强信用自律,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诚信经营、诚信履约、公平竞争。鼓励市场主体建立信用管理流程,申领信用信息识别码,集成、便捷展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出行业标准建议,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并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经营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社会信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社会组织、网络环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诚信从业准则,引导职业道德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营造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完善制约监督机制,依法及依照有关规定推进审查起诉、调查取证、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司法执行等环节公开,提高司法效率 ,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乡风和农村信用体系制度建设,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农村信用信息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纳入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其他关联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赋能,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信用主体的信用金融服务和信贷产品供给,降低融资成本。

  探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农民提供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信用金融产品,提高信用贷款的可得性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诚信教育规划,在全社会开展诚信教育以及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校和高等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等内容纳入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课程。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在精神文明创建、评先评优、道德典型评选和行业诚信主题实践活动中树立诚信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信用知识,宣传诚信先进典型,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相关部门与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新区、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管理活动、入驻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审慎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损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和应用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保密和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保障信息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明确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提供单位、数据来源、性质分类、共享和开放属性、公示期限、更新周期等要素,并限制在下列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范围内:

  (一)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受到表彰以及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慈善活动等信息;

  (三)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情况信息;

  (四)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

  (五)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信息;

  (六)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中的信息;

  (七)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公共服务费用的信息;

  (八)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九)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十)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九条 采集、归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采集、归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二十条 采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采集信息的目的、内容、方式、用途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事项,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依法公布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信用应用场景,给予守信自然人相应的优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 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通报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单位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等情况。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信用主体有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非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更正。

  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依据被改变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有权处理的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协助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场所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单位、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数据、资料和技术支持;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合同、单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站公示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社会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企事业单位,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讯、生态环境、公共交通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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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穗府办函〔2022〕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广州交易集团:

  《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7日

  链接: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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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惠州市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惠州市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2022年工作要点》已经惠州市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专项小组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时间节点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惠州市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2022年工作要点

惠州市经济体制和生态文明体制

改革专项小组

2022年3月25日

惠州市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2022年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巩固我市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创建成果,深入开展广东省信用建设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试点,确保抓出实效,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推进重点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一)建立企业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建设企业信用风险评估平台,结合企业信用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企业信用风险等级,支撑具有监管职能的单位进行行业(领域)信用监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完成时限:4月底)聚焦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修订企业信用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出台企业信用风险评估指标(2022年版),推动评估指标更科学合理、更具操作性。(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完成时限:9月底)

  (二)开展行业(领域)信用分类监管。推动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率先在行业监管中充分利用公共信用风险基础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并依据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实施精准监管。(责任单位:市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卫生健康局、医疗保障局;完成时限:6月底)

  二、创新信用修复信息提示工作机制

  (三)完善司法领域信用修复机制。畅通信用惩戒救济渠道,对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被执行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责任单位:市中级法院;完成时限:4月底)

  (四)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提示机制。引导督促行政处罚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向行政相对人普及行政处罚信息对外公示、公示信息异议申诉、公示信息更新撤销、公示信息信用修复等政策规定,提高市场主体诚信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完成时限:4月底)

  三、推动守信主体充分享受信用红利

  (五)提升诚信企业及企业家获得感。制定出台《惠州市关于守信激励服务实体经济的若干措施》,科学合理认定首批诚信企业及诚信企业家,对诚信企业及诚信企业家实施信易办、信易服、信易游等系列守信激励措施,充分发挥守信激励的正向作用,让更多的诚信企业及诚信企业家享受到信用红利。(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完成时限:4月底)

  (六)依托“惠信码”搭建“信易+”应用场景。开发上线“惠信码”小程序,建立由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有关企业组成的守信激励联盟,壮大入驻激励单位,推出一批“信易+”应用场景,推动守信主体诚信激励码在政务服务、交通出行、休闲旅游等领域的应用。(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交通运输局、文广旅体局;完成时限:6月底)

  四、加强信息共享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七)提升现有信易贷产品增长率。进一步推广“政采贷”、“公积金信易贷”、“银税互动”等模式,力争比2021年信易贷贷款规模增长30%以上。(责任部门: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税务局;完成时限:9月底)

  (八)升级本地信易贷平台。优化升级惠州市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更多信易贷产品,进一步缓解中小企业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完成时限:5月底)

  (九)创新推出信易贷产品。支持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更低成本、更便捷、更高效的金融服务,力争信用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的比例达到25%以上。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对信用等级高的企业和企业家创新推出更多担保方式。(责任单位: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惠州银保监分局;完成时限:9月底)

  五、实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信用承诺制

  (十)完善“信用快审”制度。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全面实行“信用快审”承诺制改革,扩大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进驻项目类别覆盖面。对信用快审事项履信情况开展核查,引导企业树立良好信用意识,降低信用风险。(责任单位:市住建局;完成时限:9月底)

  (十一)深化“证照分离”改革,推进告知承诺制。做好《惠州市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在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等59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改革。(责任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市各涉企审批部门:完成时限:9月底)

  (十二)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中全面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完成时限:9月底)

  六、开展信用+仲裁全流程跟进服务

  (十三)开展仲裁案件全流程跟进服务。发挥信用+仲裁一体化综合服务平台作用,加大信用宣传和信用调解力度,设立流动仲裁案件受理窗口,优化立案程序、缩短立案时间。提供事前开展信用知识宣传,事中开展快速仲裁、线上仲裁,事后加强执行反馈等全流程、全链条服务,推进信用与仲裁服务的有机融合。推进信用+仲裁国际化建设,推进仲裁国际化环境的改善(责任单位:惠州仲裁委;完成时限:9月底)

  七、支持惠南产业园创建信用示范园区

  (十四)开展信用示范园区建设。在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内探索推动信用监管改革和信用公共服务创新,加速园区行政审批、强化营商环境监测、完善信用风险预警、利用信用大数据实现精准招商、加快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拓宽信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应用场景等。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在对创业创新企业开展公共信用基础评价的基础上,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生命周期新型监管机制。在入驻产业园区、众创空间时,给诚信市场主体予租金优惠、租期延长等倾斜支持政策;在园区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分级分类监管,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激励,对不良信用主体给予惩戒。(责任单位:仲恺高新区;完成时限:6月底)

  八、完善负面清单制度

  (十五)完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面清单制度。进一步细化负面清单列入标准,加强负面清单信息共享。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完善负面清单应用事项,通过推广信用核查扩大负面清单应用覆盖面。按照被列入我市企业及法定代表人负面清单主体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依法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同时保护其合法权益。(责任单位:市纪委监委、市发展改革局;完成时限:9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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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处室、本单位工作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2日

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一、完善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工作机制

  (一)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组织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任务的落实,充分发挥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安全生产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对市、县(区)业务指导,督促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域联合奖惩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局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明确分管局长、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员,层层压实责任,形成各司其职、环环相扣的闭环管理体系。推进与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公开、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

  (二)规范和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待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出台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同时研究制定《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督促指导全省各地开展违法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二、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

  配合省信用办制定省应急管理厅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失信惩戒补充清单,全面、及时、准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全量推送省信用平台。

  (一)加强部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省应急管理厅信息化管理平台和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功能,通过申请并调用安徽省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接口,实时核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企业基本信息准确性,查漏补缺,确保“双公示”信息准确高效、及时规范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二)加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工作。按照省应急管理厅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全面记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按照公示规范,确保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不断提升“双公示”工作水平,做到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公开、尽公开”,做到零瞒报、零迟报、全合规。

  三、加强信用监管与服务

  (一)开展信用承诺。按照省信用办《安徽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任务清单》(皖信用办〔2019〕29号)要求,结合省应急管理厅职责和工作需要,积极推动安全生产领域审批替代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和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工作,规范信用承诺标准,优化信用承诺流程,拓展信用承诺应用场景。按照“应公示、尽公示”的原则,全量公示信用承诺书,并将相关信息全量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同时对已作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的企业开展抽查,对违诺企业撤销许可并罚款。

  (二)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结合应急部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信用状况分类标准和规范,实行信用等级差异化管理,推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三)实施信用奖惩。建立信用奖惩工作跟踪、监测、统计、动态评估和持续改进机制,加强对联合惩戒对象的日常监管,坚持不懈抓好落实。适时通报全省联合惩戒和激励工作开展情况,并进行跟踪督办,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拖而不报或不敢报、不愿报的,实行专项督办,倒查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中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嵌入模块,在事前事中事后环节,做到“逢查必查”“逢报必查”,推动安全生产领域联合奖惩机制的有效运行。

  (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不断提升行政效率。坚持政务公开,推进阳光行政。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信、政务客户端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加快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水平,提升公信力。

  (五)做好信用修复。建立和完善联合惩戒对象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工作机制,为联合惩戒对象完成信用修复提供支持和服务。在生产经营单位完成信用修复、消除不良影响后,申报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六)加强长三角区域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跨区域联动惩戒等,深化长三角区域信用合作,探索建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办法,统一认定标准,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对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实行联动管制。

  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一)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工作内容,2022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省应急管理系统的业务培训,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交流活动,不断提升相关工作业务水平。

  (二)进一步强化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做好诚信相关工作的宣传,引导企业防范失信风险,及时跟踪已纳入联合惩戒的失信企业,针对每户企业的失信原因及背景,提醒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引导企业信用修复。对惩戒时间到期、符合移出条件的企业主动上门服务,现场审核,帮助企业重拾发展的信心,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进一步强化宣传教育。依托电视、报刊、“两微一端”等媒介,结合“安全生产宣传月”、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广泛宣传安全生产信用政策,总结推广各地典型做法,充分发挥引领示范和警示震慑作用。

  (四)进一步强化交流学习。适时向省信用办积极推送信用建设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工作成效等原创稿件,加强交流学习,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水平。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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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关于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函〔202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5月9日

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近期,受外部环境复杂性不确定性加剧、国内疫情多发等影响,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困难明显增加,生产经营形势不容乐观,迫切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平稳健康发展。为此,制定以下措施:

  一、各地要积极安排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项资金,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向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房屋租金、水电费、担保费、防疫支出等补助并给予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各地方负责)

  二、2022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力争新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1.6万亿元。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避免出现抽贷、断贷;其中,对2022年被列为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制造业等困难行业,在2022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银行如办理贷款展期和调整还款安排,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进一步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和尽职免责要求,支持银行按规定加大不良贷款转让、处置、核销力度。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扩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扩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覆盖面,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大服务力度。进一步落实银担分险机制,扩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再担保业务覆盖面;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财政部、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汇率避险服务,支持期货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针对性降低短期险费率,优化理赔条件,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的风险特征和保险需求,丰富保险产品供给。(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集中化解存量拖欠,实现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确有支付困难的应明确还款计划,对于有分歧欠款要加快协商解决或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加大对恶意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在合同中设置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等行为的整治力度。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运用储备等多种手段,加强供需调节,促进价格平稳运行。加强大宗商品现货和期货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允许在6个月内补缴。制定出台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等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生产要素保障,将处于产业链关键节点的中小微企业纳入重点产业链供应链“白名单”,重点加强对企业人员到厂难、物料运输难等阻碍复工达产突出问题的协调解决力度。深入实施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推动大中小企业加强创新合作,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和中小微企业配套能力,助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复工达产。各地方要综合施策保持中小微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建立中小微企业人员、物流保障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在防疫措施落实到位的情况下采取闭环管理、封闭作业等方式稳定生产经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2022年中小微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加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训,开展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把脉问诊”。鼓励大企业建云建平台,中小微企业用云用平台,云上获取资源和应用服务。鼓励数字化服务商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用云用平台的费用。通过培育具有较强服务能力的数字化服务平台,加大帮扶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开展绿色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和农产品产地市场建设,大力支持开展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城市试点示范,努力扩大市场需求。(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入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组织和汇聚各类优质服务资源进企业、进园区、进集群,加强政策服务,了解中小微企业困难和诉求,帮助中小微企业降本增效。鼓励地方采取“企业管家”“企业服务联络员”等举措,深入企业走访摸排,主动靠前服务,实行“一企一策”“一厂一案”差异化举措,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作用,健全完善“中小企助查”APP等政策服务数字化平台,为企业提供权威政策解读和个性化政策匹配服务,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开展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综合督查,压实责任、打通堵点,推动政策落地生效。(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部门、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机制作用,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见效;加强运行监测和分析研判,密切关注中小微企业运行态势,推动企业家参与制定涉企政策;建立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助企纾困支持合力。有关工作进展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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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兴县会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为推动会计人员的诚信建设,规范会计人员从业行为,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增强诚信意识,维护“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加强会计人员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浙财会〔2020〕54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评价对象

  本办法评价对象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以及从事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具体会计工作人员包括:出纳、稽核、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执业注册会计师的信用评价,按照中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会协〔2011〕39号)的规定执行。

  二、主要内容

  (一)总体要求。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统筹协调,建立联动机制,引导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

  (二)主要目标。把教育引导作为提升会计人员诚信意识的重要环节,加大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力度,发挥行业规范的约束作用,使会计诚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广大会计人员的自觉行动。

  (三)主要措施。县财政局依托浙江省财政厅会计人员管理系统(云)平台,登记会计人员评价信息、实行记分管理。记分采用会计人员自行申报和管理部门通过掌握的会计人员信息批量导入等方法录入。由县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受理初审,经审核后生成评价信息。

  三、评价指标及基础数据采集

  (一)评价指标。根据会计人员信用总体评价后的分值,确定会计人员信用等级。会计人员信用等级分为优秀(A≥850)、良好(800≤A<850)、中等(750≤A<800)、较差(700≤A<750)、差(A<700)五个等级。基础分为1000分,评价指标为:激励性指标总分值340分,约束性指标总分值1000分,及一票否决指标。评价指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1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会协〔2011〕39号)、《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浙财会〔2019〕3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基础数据采集。会计人员基础信息采集是做好会计人员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的基础。单位信息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方式自动获取和更新,会计人员基础信息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主要标识进行采集和更新,并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库定期核对,实现本县会计人员信息的动态更新。继续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与会计人员基础信息相互验证制度,提高会计人员信息的准确性。

  (三)评价时间。会计人员的信用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长兴县财政局发布公告,对当年度全县会计人员信用评价申报、信用评价申诉、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作出统一安排。会计人员按公告要求,在系统开放期内完成相关操作。

  四、评价结果运用

  参加评选或被推荐为先进会计工作者的会计人员,近三年会计人员信用等级必须为优秀。评价时间未到三年的,需对其近三年会计人员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经评价后等级为优秀方可参加评选或推荐。

  申报参加高端会计人才选拔或申报参加会计类专家库成员遴选的会计人员,近三年会计人员信用等级不得出现中等及以下等级。

  信用等级为优秀的,可以优先参加全国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优先参加会计类学术研讨会、优先申报会计类研究课题。

  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相关会计人员信用情况将作为评委会评审的参考依据。

  鼓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依法使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并建立单位内部会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将会计人员信用情况作为职务晋升、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重要依据。优先聘用、培养、晋升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会计人员。

  五、信用权益保护

  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异议的投诉处理制度。拟对会计人员扣分或列入“红黑名单”的,财政部门应告知被评价对象扣分或列入“红黑名单”依据、结果及申诉截止时间等。会计人员在限期内提出异议的,信用评价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损害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要积极采取适当措施消除不良影响。信用评价实行属地管理,只对本辖区内会计人员实行评价,调入人员按照登记信息及自己申请登记信息自动产生;调出人员信用分依调入地区评分规则实施。

  六、信用管理部门

  本县财政部门及时归集、上报会计信用评价基础数据,依申请对会计人员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评价指标进行修复;对列入、移出会计严重失信名单信息进行认定、审核和上报。

  会计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完成整改、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向财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财政部门通过核查确定是否同意信用修复。会计人员信用修复完成后,财政部门按程序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财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与其它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为已完成整改或已纠正的失信会计人员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

  长兴县财政局根据相应法律法规、上级部门相关管理办法修订情况对长兴县会计人员信用评价指标进行调整。

    相关文件:《长兴县会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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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工作要点》解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排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4月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

  一、《工作要点》的出台背景

  2021年,我省聚焦破除影响个人就业生活的不合理限制、破除阻碍市场主体发展的显性和隐性壁垒“两大目标”,进一步抓好“放管服”改革各项工作,积极助力抓“六稳”促“六保”,取得明显成效,被国务院办公厅评为“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国家开展的一体化政务服务能力第三方评估中排名全国第5,“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入选2021年四川全面深化改革的十件大事。但对标国家要求和先进地区,我省仍存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高、系统对接“通而不畅”、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不充分等问题,企业群众办事“多头跑”“反复跑”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地方还存在行业协会乱收费、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等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为认真谋划2022年“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营商环境迈向更高水平,省政府办公厅积极加强与国办职能转变办的对接沟通,充分了解国家层面今年的工作思路和有关要求,学习借鉴浙江、广东、上海等地经验做法,按照“聚焦短板、对标先进、突出特色、跳起摸高”原则牵头起草制定《工作要点》,旨在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有效服务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胜利召开。

  二、《工作要点》的工作目标

  2022年全省“放管服”改革工作以持续深化“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突破口,深入开展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对标创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放管服”改革等重点领域,不断提升企业群众满意度、获得感,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工作要点》的主要内容

  《工作要点》主要从5个部分、20个方面部署了改革任务、提出了目标要求。

  一是关于深化“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为加快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堵点难点问题,《工作要点》围绕集约化办事、智慧化服务,明确提出今年“一网通办”围绕“全联、深通、好办”目标要求,推进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系统“一张网”运行;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深度,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由“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转变;围绕企业从设立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高频服务事项,优化升级20项样板“一件事”和80项重点“一件事”。

  二是关于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为加强整体谋划,强化政务服务一体化建设,《工作要点》以服务事项标准化为基础,明确2022年要构建包含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事项运行流程图和实施要素一览表在内的“一单一图一表”管理体系;以办事服务规范化为抓手,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应进必进”,规范设置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省通办等窗口;以服务方式便利化为手段,压减申请所需材料,逐步实现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纸质材料,进一步便民利企。

  三是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工作要点》明确要对标全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结合我省实际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开展营商环境对标创新专项行动;持续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质量提升工程;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升对外开放服务水平,推动更多涉外审批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一网通办”;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加强法治化保障,及时出台、动态调整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是关于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放管服”改革。为进一步破除区域分割,促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工作要点》提出要协同推进川渝两地一体化政务服务,推动更多“川渝通办”事项落地可办;协同打造一流市场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健全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破除行政壁垒、区域分割。

  五是关于不断强化监管效能。为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工作要点》提出,要按照国家要求,进一步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清理对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的不合理条件,规范监管执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建设,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四、《工作要点》的保障措施

  为推动各项改革任务落地落实,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坚持省政府例会制度,充分发挥协调小组各专题组、保障组统筹协调作用,研究解决改革推进中的突出问题。二是强化督促问效,通过“两本台账”“两书一函”等制度,推进各项任务落地落实。三是强化宣传引导和工作交流,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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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深入改进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统筹管理、合理设置、严格审批、动态调整、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建示范活动,是指各地区各部门为提高政策落实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对某项工作设置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采取必要的推动措施,动员组织相关地方或者单位开展创建,通过评估、验收等方式,对符合标准的对象以通报、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认定,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活动。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于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技术示范、改革试点工作,以及以本单位内设机构为对象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创建示范活动。

  第四条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情况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五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审批。

  第六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创建示范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将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设立、调整、变更情况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第七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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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

  2022年4月27日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

  为扎实推进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打造“精诚服务,创造价值”行业品牌,根据《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文明创建三年行动方案》,制定202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方案。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围绕补齐行业短板、增强服务效能,开展“服务质量提升年”活动。实施行业文明创建“六个一”工程,通过树立典型、推介成果、打造榜样、培育人才、组织活动、健全体系等措施,促进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扎实开展、取得实效,全面提升行业文明创建水平。

  二、工作任务

  (一)树立一批党建典型。全面掌握行业党建工作情况,摸清工作底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调查,总结行业党建工作创新做法和党组织设置形式,推广企业党建工作典型案例,提高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面。各市推出1-2个党建工作先进典型企业,全省列入各级“十百千提升工程”培育对象的企业党组织达到20家,培育一批“两新组织”五星级党组织,增强行业发展凝聚力。

  (二)推介一批优秀成果。围绕行业发展和服务质量提升,研究制定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编制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评分标准,促进成果质量提升。征集工程造价咨询案例,选树一批优秀成果,开展全过程咨询服务案例推介,总结推送单位的先进管理经验,举办现场和线上观摩活动,推广先进做法。组织造价改革高峰论坛,传播先进理念,推动工程造价改革。

  (三)打造一批行业榜样。指导行业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全行业省级精神文明单位达到10家,创建一批青年文明号、“三八”红旗集体。制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准则和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弘扬行业正能量。研究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精神文明企业培育办法,开展“最美造价人”推选活动,推出一批诚信服务明星企业和个人。

  (四)培育一批高端人才。开设“造价云课堂”,多种形式组织造价改革、总承包计价规则、新清单计价规范等业务培训。设立“全过程咨询人才流动站”,组织《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宣贯培训,培育行业全过程咨询人才。继续组织全省工程造价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选树一批“金牌造价师”和“优秀造价人才培育基地”。指导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组织专场招聘会、设立实习基地及优秀造价人才培育基金,丰富人才储备,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五)健全一套诚信体系。落实《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研发信用等级评价系统,开展2021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组织信用评价培训,规范信息采集,实施信用等级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评价结果。加强工程造价企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大信用等级B级以下企业抽检比例,制定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六)组织一批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岗位建功、志愿服务、社会公益等形式多样的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献礼二十大,建功新时代”文艺汇演活动,展现全行业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积极参与社会援助、扶贫帮困、帮老助残、便民服务等志愿活动,提升行业社会美誉度。鼓励全行业干部职工积极参加“时代楷模”“身边好人”“道德模范”等系列群众性典型选树,发挥模范引领带动作用,倡树行业新风尚。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要充分认识创建工作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担当作为,狠抓工作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成立省市两级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措施,指导督促各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行业文明创建工作联络机制,定期调度各市创建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营造创建氛围。创新宣传方式方法,积极利用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媒介,大力宣传行业文明创建成果和先进典型,通报工作进展,推广先进做法,营造浓厚创建工作氛围。

  (四)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调度各市创建情况、总结工作成效,推动各项任务落实到位,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重点工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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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企业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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