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个!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来了

为推进司法鉴定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升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北京市司法局近日出台了《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是全国首个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对推动首都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现有“四类内”司法鉴定机构90家,近三年来平均每年完成司法鉴定案件9万余件。为进一步提高首都司法鉴定行业质量和公信力,北京市司法局近年来以推进出台《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为契机,确立两级监管体制,完善多项制度举措,并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全面评查、常态化执法检查等不断巩固拓展行业专项治理成果,进一步严格行业准入登记、加强日常监管。

此次出台的《实施细则》全面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适用范围、评估内容、评估程序和结果运用等,并结合首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现状,在制度设计和评估程序上充分体现首都特色。一是明确职责主体和任务分工。根据《北京市司法鉴定市区两级管理职责规定》及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实际,对评估工作不同阶段的实施主体和具体工作内容进行了分工,并设置评估工作组和评估委员会,职责清晰、实操性强。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结合司法鉴定行业特点,发挥协会专家优势,确定由行业协会参与机构诚信等级评估。三是打造监管层级间信息共享机制。就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履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以及行业的自律管理信息建立共享,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评估工作的精准度和效率。四是细化诚信评估材料。为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市司法局经过细致研究和广泛调研后,针对不同评估指标的评估内容一对一确定了具体印证材料及提供主体,从而强化评估工作的实操性并减少评估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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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信厅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为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软实力”支撑

记者近日从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获悉,今年以来,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要求,全省工信系统充分认识优化营商环境对稳增长、促发展、保就业、惠民生的重要作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以更大力度做优做实政务服务、主体培育、投资兴业、惠企帮扶等重点工作,奋力跑出优化营商环境“加速度”,为推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软实力”支撑。

  为高效开展青海政务服务,工信部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深入落实《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布实施工信系统统一行政权责清单。13项行政许可事项全部实现“一网通办”。全面推进投资项目“审批破冰”,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通过优化审批流程、压减审批时限,企业运行成本有效降低,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为实现包联服务更优质,建立“包联领导+责任部门+项目单位”重大项目包保责任机制、省市县三级联动“一企业一方案、一项目一专班”服务机制、“包项目+定时间+定目标+定责任”项目推进机制、“领导包联+专班跟踪+定期调度”协同推进机制和“要素保障+督查督办”责任落实机制,指导督促相关市州、园区开展“点对点”“保姆式”服务保障工作,确保项目早落地、快投产,有效提升工业发展后劲。制定重点项目实施方案,建立服务专班,推动100项在建续建项目开复工率达96%。

健全完善中小企业服务专员长效机制,目前青海正在开展“一起益企”专项行动,通过统筹运用减税降费、财政补贴、金融服务、要素保障等一揽子助企纾困措施,有力支持中小企业提振信心、加快发展。今年以来,累计下达省级财政中小企业专项资金1.05亿元,减免中小微企业“六税两费”2.4亿元,培育认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50户。

另外,省工信厅为各工业企业加强要素保障,组织省内重点煤炭企业签订原煤供应合同,督导发电企业加强生产运行管理,协调青海油田公司稳定当期油气产量。创新建立产业链供应链企业“白名单”机制,累计为132户企业办理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957张,确保物流运输保通保畅。深入推进银企对接,解决企业融资难题,1月-7月,促成“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贷款意向15.35亿元,全省工业贷款余额1765亿元,同比增长3.04%。

济宁创新举措 数字化手段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

10月11日,记者在济宁市政府新闻办召开的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今年以来,济宁市各级财政部门把深化“放管服”改革作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全面落实省“十大创新要求”,强化财政职能作用,持续创新举措,实现高点突破,全力推进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向纵深发展。

  强化创新举措,着力提升服务水平

为便于评审专家参与济宁市政府采购项目,济宁市财政局会同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研制开发了专家助手小程序,实现专家签名采集、异地评标预约、评审地点导航等事务掌上办理,有效提升了评审整体效率。

为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度,济宁市全面推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法定资格证明材料告知承诺制度,凡参加济宁市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只需提供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告知承诺书即可参与投标。

为丰富政府采购交易市场机制,济宁市对适宜的项目大力倡导推行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为市场主体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提供更加便捷的路径。

发挥职能作用,大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济宁市财政局要求各预算单位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足额预留中小企业份额,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400万元以下的工程采购项目,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超过400万元的工程采购项目中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应当预留该部分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6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货物和服务项目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工程项目预留给小微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济宁市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比例,比国家规定提高了30个百分点,其中面向小微企业的预留比例,比国家规定提高了10个百分点。

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对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给予10%-20%(工程项目为5%-10%)的价格扣除优惠,鼓励采购人顶格扣除。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济宁市给予小微企业价格扣除优惠最高比例,比国家最高规定提高了10个百分点。

各预算单位要完整准确录入政府采购合同信息,并将年度扶持中小微企业执行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中小企业预留项目执行情况公告”栏目中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政策执行透明度。

通过以上措施,济宁有效激发中小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今年1-9月,济宁市中小微企业授予合同金额20.5亿元,占全市政府采购合同金额94.16%、居全省第二位。

推进绿色采购,助力节能环保低碳发展

采购人应当充分做好相关论证工作,明确采购绿色产品需求,不得限制或阻挠绿色产品潜在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本行业市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具体价格扣除比例或者评审加分标准。投标供应商应当提供相关产品认证的说明材料。评审专家应当核对供应商提供的认证信息,对提供的认证信息与相关指定网站公布的信息不一致或超出有效期的,要按照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不得给予评审优惠。

对属于强制采购的产品类别,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购未经认证的产品;对属于优先采购的产品类别,可给予认证产品5-10%幅度不等的评审价格扣除优惠或者给予不超过5分的评审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认证产品。设置强制规则,凡是采购强制节能环保等产品目录内的品目时,采购人录入计划必须选择强采属性中相对应的类别,否则采购计划无法保存生效。

根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组织申报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城市通知》(财办库〔2022〕97号)要求,济宁市努力争取成为试点城市,精心编写申报材料,倾力参加申报答辩,取得了全省第二名。待试点城市批准后,济宁市财政局将会同济宁市住建局制定绿色建材和绿色建筑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推动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强制采购符合标准的绿色建材,着力打造济宁市成为宜居、绿色、低碳城市。

济宁通过加大绿色采购力度,切实支持环境保护,全面助力节能环保低碳健康发展。今年1-9月,济宁市节能环保采购金额3.97亿元,占全市采购金额18.26%、居全省前列。

加强信用管理,全力构建诚信体系

济宁出台采购人、供应商、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诚信管理办法,将四方当事人全部纳入政府采购诚信管理,构建完整的信用监管机制,综合运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当事人采购行为进行约束,充分共享信用信息资源,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约束机制。

济宁市财政局对供应商的信用记录认真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引导供应商树立守信践诺、公平竞争的经营理念。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行为的失信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提升专家职业素养。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省代理机构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促进代理机构规范发展。

采购人、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采购文件中要明确质疑和投诉的渠道和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政府采购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保障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形成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联动机制,对政府采购主体的失信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处罚,有效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预警机制,筑牢风险防控底线

济宁印发《关于全面落实预算单位采购人主体责任的工作意见》,要求采购人精准编制采购预算和计划,组织开展好开评标等重点环节活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通知》,要求采购人应以“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的原则,建立健全制度和机制、完善规范措施和流程,形成依法合规、运转高效、风险可控、问责严格的政府采购内部运转和控制制度,实现对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权力运行的有效制约。

济宁适应电子化采购新要求,不断丰富在线监管平台功能。在交易环节,平台设置预警功能,对采购人中标公告、合同签订发送短信提醒,促进采购效率提升。在开评标环节,平台通过大数据监测识别投标人Mac地址、运用防篡改技术等手段,对可疑数据进行预警,运用技术手段从根源上破解了围串标识别难题。在履约支付环节,平台通过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提取支付信息,比对项目履约进度和支付进度,督促采购人及时支付资金,极大提高了政府采购项目支付进度。

济宁开发“云视通”数字见证平台,将交易系统、监控设施、智能门禁、在线对讲等软硬件设施数据深入融合,人员进出情况可实时记录,专家抽取过程可在线监督,做到交易有迹可循、全程追溯,变传统的“一人一标”现场见证为“一人多标”数字见证,提高了见证质量和效率,有效避免与评标专家近距离接触可能带来的廉政风险。

运用数字赋能,开创政采大数据新格局

济宁采用“不见面开标”网上交易,实现开标过程从“面对面”向“屏对屏”转变;运行“标立通”微信小程序,实现实体介质版CA证书向手机端虚拟数字证书的跨越;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实现优质专家资源共享。通过实现“数据多跑路”交易主体“少跑路”,济宁各交易主体减负降费明显。

济宁开发政府采购交易大数据分析系统,对各交易类型的分布、各月交易数据变化趋势、与去年同期数据等多维度对比分析,为交易各方主体提供了准确的交易增值数据服务,为制定政府采购政策提供数据支撑。

济宁开发启用政府采购交易电子档案管理系统,“一键归档”各业务系统的电子文件、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同类型交易数据,实现了“一项目一归档”,为交易各方可提供电子档案预览、提醒、存储、借阅等便利服务。

下一步,济宁市财政局将继续对标先进找差距,出台济宁市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切实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加强采购人考核监督,进一步提升采购人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深入开展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推动代理机构加快转型升级,全方位优化提升政采工作,为确保济宁市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在全省继续走在前列贡献财政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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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栖霞着力营造“尊商、重商、亲商、爱商”的营商环境

近年来,山东省栖霞市坚持以提升市场主体满意度为目标,深入开展企业走访服务,在服务企业发展过程中,广大干部全心全意帮企业想办法、出实招、解难题,当好“联络员、宣传员、服务员”,坚持用干部服务指数,换取市场主体满意指数,在栖霞全市上下营造了尊商、重商、亲商、爱商的营商环境。

  做好“联络员”,搭建起政企连心桥。为进一步畅通政企沟通渠道,栖霞从各镇街、市直有关部门精选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机关干部担任企业“联络员”,与近万户市场主体结成联系对子,共确定匹配企业联络员1101人。统一印制企业联络员“服务卡”,注明联络员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走访时送到所联络的企业负责人手中,建立“有求必应、无事不扰”“企业吹哨、我来报到”服务机制,搭建起联络员与企业之间的“连心桥”,有效接近了政府与企业间的距离。

做好“宣传员”,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编制发放《惠企政策汇编》2000余册,会同省派驻栖霞“四进”工作队,制作政策清单宣传海报,推出国家一揽子政策、省高质量发展清单解读;通过发放推送惠企扶企政策、“信易贷”宣传纸,邀请“四进”工作队成员深入企业开展“稳中求进”高质量发展清单解读咨询等方式,深入广泛地宣传减税降费、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审批服务、金融支持等涉企政策,帮助企业更快更多更好地享受政策红利。截至目前,栖霞各级各部门共承接和落实上级政策措施达178条。

做好“服务员”,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企业联络员以“企业保姆”身份深入基层一线、走进企业现场,全面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项目需求、产品市场等基本情况,认真听取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需求,以及对营商环境、涉企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制定出台《关于召开企业座谈会工作方案》,定期召开企业交心会,邀请的企业涵盖国企、民企、外企、中小微企业等层面,面对面地逐个企业了解在生产经营和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征求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议。目前,已先后深入到翠屏街道、庄园街道、西城镇等层面召开座谈会10余场次,邀请百余家企业负责人参加座谈,征求问题和意见建议80余条,已全部由部门完成解决,企业满意率100%。

做好“协调员”,落实问题解决机制。坚持以“事要全力解决、力争企业满意”为目标,建立涉企问题搜集、交办、反馈闭环办理机制,实现了统筹办理、多方联运、高效解决。针对烟台企业满意度抽查反馈问题,企业联络员进一步核查,营转办召开专题会议,及时交办职能部门,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见面,切实解决企业反馈的问题;针对联络员走访搜集、召开座谈会征求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营转办建立转办、跟踪、解决调度机制,密切跟踪关注问题解决进度,确保企业反馈问题尽早尽快解决。据初步统计,截至目前,企业联络员共帮助企业反馈问题300余条次,已全部帮助企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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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关于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的通知

工信部企业函〔202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已经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5月9日

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的主体,是保就业的主力军,是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的关键环节。近期,受外部环境复杂性不确定性加剧、国内疫情多发等影响,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困难明显增加,生产经营形势不容乐观,迫切需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现平稳健康发展。为此,制定以下措施:

  一、各地要积极安排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项资金,优化支出结构,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结合本地实际向困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房屋租金、水电费、担保费、防疫支出等补助并给予贷款贴息、社保补贴等。(各地方负责)

  二、2022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力争新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1.6万亿元。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但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银行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采用续贷、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避免出现抽贷、断贷;其中,对2022年被列为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餐饮、零售、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制造业等困难行业,在2022年底前到期的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银行如办理贷款展期和调整还款安排,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免收罚息。进一步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和尽职免责要求,支持银行按规定加大不良贷款转让、处置、核销力度。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加强涉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扩大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扩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覆盖面,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大服务力度。进一步落实银担分险机制,扩大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融资再担保机构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再担保业务覆盖面;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财政部、银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支持银行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汇率避险服务,支持期货公司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针对性降低短期险费率,优化理赔条件,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的风险特征和保险需求,丰富保险产品供给。(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集中化解存量拖欠,实现无分歧欠款应清尽清,确有支付困难的应明确还款计划,对于有分歧欠款要加快协商解决或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加大对恶意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在合同中设置明显不合理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等行为的整治力度。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规范收费主体收费行为,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做好大宗原材料保供稳价,运用储备等多种手段,加强供需调节,促进价格平稳运行。加强大宗商品现货和期货市场监管,严厉打击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用水、用电、用气“欠费不停供”,允许在6个月内补缴。制定出台减并港口收费项目、定向降低沿海港口引航费等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强生产要素保障,将处于产业链关键节点的中小微企业纳入重点产业链供应链“白名单”,重点加强对企业人员到厂难、物料运输难等阻碍复工达产突出问题的协调解决力度。深入实施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推动大中小企业加强创新合作,发挥龙头企业带动作用和中小微企业配套能力,助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复工达产。各地方要综合施策保持中小微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建立中小微企业人员、物流保障协调机制,引导企业在防疫措施落实到位的情况下采取闭环管理、封闭作业等方式稳定生产经营。(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2022年中小微企业宽带和专线平均资费再降10%。加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培训,开展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把脉问诊”。鼓励大企业建云建平台,中小微企业用云用平台,云上获取资源和应用服务。鼓励数字化服务商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减免用云用平台的费用。通过培育具有较强服务能力的数字化服务平台,加大帮扶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开展绿色智能家电、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和农产品产地市场建设,大力支持开展公共领域车辆电动化城市试点示范,努力扩大市场需求。(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会同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深入开展“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和中小企业服务月活动,组织和汇聚各类优质服务资源进企业、进园区、进集群,加强政策服务,了解中小微企业困难和诉求,帮助中小微企业降本增效。鼓励地方采取“企业管家”“企业服务联络员”等举措,深入企业走访摸排,主动靠前服务,实行“一企一策”“一厂一案”差异化举措,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发挥各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和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作用,健全完善“中小企助查”APP等政策服务数字化平台,为企业提供权威政策解读和个性化政策匹配服务,打通政策落地“最后一公里”。开展全国减轻企业负担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综合督查,压实责任、打通堵点,推动政策落地生效。(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各部门、各地方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机制作用,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纾困举措,推动助企纾困政策落地见效;加强运行监测和分析研判,密切关注中小微企业运行态势,推动企业家参与制定涉企政策;建立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形成助企纾困支持合力。有关工作进展及时报送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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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弘:讲法治守诚信 赢得企业认可 有形有感有效改善营商环境

 原标题:讲法治守诚信 赢得企业认可 有形有感有效改善营商环境

  甘肃省优化营商环境大会8日在兰州召开。甘肃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尹弘在会上强调,要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要求,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始终把优化营商环境摆在突出位置,盯住短板定向发力,瞄准目标久久为功,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坚决守信践诺,有形有感有效改善营商环境,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优质营商环境助推全省高质量发展。

  省委副书记、省长任振鹤主持会议。省领导欧阳坚、王嘉毅、王赋、石谋军、朱天舒、程晓波、孙雪涛、刘长根、张锦刚、周伟等参加。

  会议通报了2021年全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国家发展改革委营商环境发展促进中心主任吴小雁解读甘肃营商环境情况,认为甘肃营商环境工作在起点低、底子薄、优势不突出的困境中,通过重实情、出实招、求实效,营商环境呈现“上轨道、上台阶、上水平”和“市场活力增强、投资吸引力增强、经济发展韧劲增强”的“三上三强”良好态势。

  尹弘在讲话中指出,好的营商环境,不仅是生产力,更是竞争力。当前甘肃发展面临着各种竞争及风险挑战,压力前所未有。担好政治责任、落实重大部署、转化难得机遇、解决当务之急都要靠营商环境,必须用好这个“关键一招”,清醒认识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不足,以挑战自我的勇气和革故鼎新的锐气,对标更高标准、更高要求补齐短板、破解难题,推动营商环境实现大提升,更好服务大局、推动发展。

  尹弘强调,打造一流的营商环境,就是要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最大限度提高企业的认可度和群众满意度。要打造“办事更高效”的政务环境,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减环节、减材料、减跑腿、减时间,逐步实现集成化、标准化、便利化、高效化服务。要打造“企业更满意”的政策环境,完善涉企政策体系,提高政策制定、细化、落实水平,让政策更好惠及市场主体。要打造“配置更合理”的要素环境,各类要素都要跟着项目和需求走,千方百计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要打造“支撑更有力”的设施环境,一体推进产业布局和城市规划建设,建成一批标准化、示范性、功能完善的精品园区。要打造“活力更充盈”的产业环境,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产业配套条件,推动形成供需对接、业务关联、市场融合、经营协同的产业生态。要打造“关系更优良”的政商环境,按照“六个坚持”“六个不要”的基本要求,持续构建亲而有度、清而有为的新型政商关系。

  尹弘强调,法治是更高层次、更有竞争力、更可持续的营商环境。要紧盯“规则”“权力”“公平”“诚信”“制度”五个关键,打造公开、公平、公正、可预期的法治环境。要坚持不懈依法办事,少一些管理思维和行政思维,多一些规则意识和服务意识,推动“找关系”向“讲法治”转变、“找市长”向“找市场”转变。坚决杜绝和防止心中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诚信意识和契约精神,着力打造诚信政府,说了就要做到,以政府的诚信换取客商的信心。不断完善制度机制,健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用制度管人、管权、管事。

  尹弘强调,要坚持以转变观念为先导、以改进作风为突破口、以系统集成为工作取向、以市场主体感受为检验标准,牢固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关乎营商环境”的理念,把市场评价作为第一评价、把企业感受作为第一感受、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当好服务企业的“店小二”,让企业和投资者有更多获得感。

  兰州市、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陇南市、省法院、金川集团、正威(甘肃)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作了发言。

  会议以视频形式开到县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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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督管理,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以下统称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开放和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政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同步更新。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湘单位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开放合作,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诚信履约、公平竞争,规范商务行为,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商贸流通、金融、税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按照国家规定在行政许可等事项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并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九条 社会公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提高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知识产权、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将诚信建设贯穿于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宣传诚信典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开展诚信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人物事迹,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的内容。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以及国家编制的有关条目基础上,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纳入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归集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非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约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采集的非公共信用信息。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对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示公开、政务共享和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具体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明确。

  非公共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主体主动公开、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提供、披露、应用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社会保障等工作中,可以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依法购买信用服务和产品。

  国家机关应当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资金支持等活动的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依法进行查询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目录。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并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以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支持和表彰奖励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政策,将诚信典型名录及时推送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机构,由其负责相关联合激励政策在本系统、本领域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经审查后,由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四)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需要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纳入范围的特别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设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别规定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外,编制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报送上级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在严重失信名单中标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息,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或者惩戒措施前,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主体采取相关措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内容和提供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被采取惩戒措施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行业自律公约、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和复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信息征集、披露、使用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其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改,并将更改后的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后,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态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外提供信用主体失信信息查询服务的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主体在查询期限届满时尚处于惩戒期限内的,查询期限延长至失信惩戒结束之日。

  查询期限届满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得提供查询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修复申请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受理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处理社会信用信息和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第三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

  第四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通过信用评级、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一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信用服务人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保守国家秘密和未成年人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侵犯他人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征集和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激励、监管与惩戒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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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弘扬中华民族诚信优良传统,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公开公正、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依法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加强信用管理队伍建设,将社会信用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社会信用工作规划草案;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社会信用工作;

  (四)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

  (六)组织开展社会信用宣传、社会信用教育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开展信用信息收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省负责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一)制定本行业(领域)社会信用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二)收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政务失信记录制度、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参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十条  本省开展信用城市、信用乡镇(街道)、示范村(居)民委员会、示范社区等创建活动,推动诚信社会建设。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自觉防范信用风险。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

  对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公益性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有关部门和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更新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注册登记信息;

  (二)职称、职业资格和从业资格信息;

  (三)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四)信用承诺信息以及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六)企业水电气费缴纳信息;

  (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

  (八)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状态);

  (九)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十)拒不缴纳税款、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用的信息和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信息;

  (十一)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十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信息;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中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信用主体中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作为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的,以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作为标识。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关联的原则,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推送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依法公开、依职权查询、授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下列活动中履行职责时应当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资质审核、债券发行、财政资金扶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通过招录、招聘等方式录用工作人员;

  (四)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五)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二十条  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约定,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非公共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自身非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融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将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本省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和服务的统一载体,与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查询等服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本省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定期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激励对象、方式和实施主体等内容。制定和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高信用等次等便利;

  (五)在评优评先中,给予优先推荐;

  (六)授予相关荣誉;

  (七)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定期更新。

  第三十条  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但不得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四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等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信用产品等有关信息,作出信用承诺。

  第三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符合信用服务行业规范。

  第三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 用服务机构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查询使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在核查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不影响披露和使用;核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 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其非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存在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或者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

  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非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单位以及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将社会信用信息的异议受理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及相关 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四十二条  认定失信行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依法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日起五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同时告知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更正或者删除该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信用修复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工作 机构应当对原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并停止公示、共享;原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的,收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删除该失信信息。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买卖、窃取、篡改、泄露、毁损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网络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可以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行业管理数据,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也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参考使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建立信用承诺信息记录、收集、推送等工作机制,将信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监管依据。

  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诚信规约,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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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加快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深化“放管服”改革,助力现代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出新出彩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近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要求、工作任务、实施安排、保障措施等4个部分,其中:

  (一)在“总体要求”部分,明确《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按照国家最新工作部署,强调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到2023年底,信用监管方式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得到充分应用,构建起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具有广州特色,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二)在“工作任务”部分,围绕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提出了全面推行信用告知承诺制、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规范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法落实失信惩戒措施、积极拓展“信易+”守信激励应用场景、深化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建立完善各领域信用修复机制、强化市场主体权益保障、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监管服务支撑、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等12项工作任务。同时,为确保各项工作有效落实,编制形成相关任务细化分工表作为附件。

  (三)在“实施安排”部分,对标对表省工作安排,并根据我市近年推进信用监管工作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化提升一批、推进实施一批、探索开展一批”的原则,提出在41个重点领域开展信用监管工作,并细化明确各重点领域的具体落实措施和完成时限,推动提升行业领域信用监管能力和服务水平。

  (四)在“保障措施”部分,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推进试点示范、做好宣传引导等四项工作安排,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地见效。

  二、已开展的工作及成效

  近年来,我市加快提升社会信用建设质量水平,在全国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工作中排名持续保持前列,获评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为推动现代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出新出彩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信用支撑。一是不断夯实信用建设基础,制定落实《广州市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聚焦信用奖惩、信用监管、信用助企等重点领域,出台系列措施,加快构建完善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工作机制。二是迭代优化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开发“嵌入式”一键查询数据接口,上线公共信用信息报告2.0版,累计归集信用数据量超68亿条,2020年12月,以城市组第一名的成绩荣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示范性平台网站”称号。三是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累计归集各类信用承诺超1200万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细分领域达到144个,数量位居全国前列。四是深入推进“信易贷”工作,建设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广州站(广州“信易贷”平台),服务全市中小企业融资取得积极成效,荣获2021年度“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示范平台”称号。五是大力开展信用惠民便企,推动形成一批各具典型特色、可复制推广的经验举措,2021年,我市5个创新案例和3个微视频获第三届“新华信用杯”全国信用案例和信用应用场景优秀微视频,数量位居副省级城市第一。

  相关链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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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穗府办函〔2022〕3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广州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广州交易集团:

  《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5月7日

  链接:深化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构建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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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相关工作要求,现将《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处室、本单位工作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安徽省应急管理厅

2022年3月2日

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一、完善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工作机制

  (一)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发挥厅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的工作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组织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任务的落实,充分发挥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在安全生产领域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对市、县(区)业务指导,督促各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域联合奖惩工作机制,严格落实局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明确分管局长、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员,层层压实责任,形成各司其职、环环相扣的闭环管理体系。推进与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共用,健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息公开、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

  (二)规范和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待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出台后,做好宣贯和实施工作,同时研究制定《安徽省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督促指导全省各地开展违法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

  二、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公开共享

  配合省信用办制定省应急管理厅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失信惩戒补充清单,全面、及时、准确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全量推送省信用平台。

  (一)加强部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省应急管理厅信息化管理平台和门户网站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功能,通过申请并调用安徽省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接口,实时核验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企业基本信息准确性,查漏补缺,确保“双公示”信息准确高效、及时规范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二)加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双公示”工作。按照省应急管理厅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全面记录、归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按照公示规范,确保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报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不断提升“双公示”工作水平,做到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公开、尽公开”,做到零瞒报、零迟报、全合规。

  三、加强信用监管与服务

  (一)开展信用承诺。按照省信用办《安徽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任务清单》(皖信用办〔2019〕29号)要求,结合省应急管理厅职责和工作需要,积极推动安全生产领域审批替代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评价机构资质认可)和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工作,规范信用承诺标准,优化信用承诺流程,拓展信用承诺应用场景。按照“应公示、尽公示”的原则,全量公示信用承诺书,并将相关信息全量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同时对已作出行政许可信用承诺的企业开展抽查,对违诺企业撤销许可并罚款。

  (二)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结合应急部年度计划和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信用状况分类标准和规范,实行信用等级差异化管理,推动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三)实施信用奖惩。建立信用奖惩工作跟踪、监测、统计、动态评估和持续改进机制,加强对联合惩戒对象的日常监管,坚持不懈抓好落实。适时通报全省联合惩戒和激励工作开展情况,并进行跟踪督办,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对拖而不报或不敢报、不愿报的,实行专项督办,倒查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中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嵌入模块,在事前事中事后环节,做到“逢查必查”“逢报必查”,推动安全生产领域联合奖惩机制的有效运行。

  (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不断提升行政效率。坚持政务公开,推进阳光行政。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微信、政务客户端等途径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加快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全过程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不断提高行政效率和行政水平,提升公信力。

  (五)做好信用修复。建立和完善联合惩戒对象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工作机制,为联合惩戒对象完成信用修复提供支持和服务。在生产经营单位完成信用修复、消除不良影响后,申报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六)加强长三角区域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严重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跨区域联动惩戒等,深化长三角区域信用合作,探索建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办法,统一认定标准,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对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实行联动管制。

  四、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一)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根据工作需要,针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相关工作内容,2022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省应急管理系统的业务培训,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交流活动,不断提升相关工作业务水平。

  (二)进一步强化为民办实事为企优环境。做好诚信相关工作的宣传,引导企业防范失信风险,及时跟踪已纳入联合惩戒的失信企业,针对每户企业的失信原因及背景,提醒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引导企业信用修复。对惩戒时间到期、符合移出条件的企业主动上门服务,现场审核,帮助企业重拾发展的信心,营造更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进一步强化宣传教育。依托电视、报刊、“两微一端”等媒介,结合“安全生产宣传月”、节假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广泛宣传安全生产信用政策,总结推广各地典型做法,充分发挥引领示范和警示震慑作用。

  (四)进一步强化交流学习。适时向省信用办积极推送信用建设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工作成效等原创稿件,加强交流学习,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水平。

  相关链接:关于印发2022年安徽省应急管理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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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推动高质量发展,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创新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机制,统一分类标准,分级开展评价,强化属地责任,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推进精准监管、重点监管,提升监管效能,为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强省、美丽河北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全面覆盖,分级管理。根据部门权责清单,全面梳理涉企监管职责,落实国家部委监管制度,分级制定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和评价企业名录,省、市、县三级分别开展评价,加强属地监管,实现企业监管全覆盖。

  明确标准,统一分类。统一全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分类,实施四类管理,明确划分标准,科学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运用各类涉企信息,依靠信息化手段定期评价、自动分类,客观反映企业信用状况。

  多措并举,差异监管。依据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予以激励或惩戒,合理确定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实施差异化监管措施。

  (三)总体目标。通过开展企业信用分级评价,将全省企业信用状况按照四级进行分类,加强评价结果运用,加快形成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高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促进公平竞争,优化市场环境。2022年5月底前,省、市、县三级分别制定信用监管事项清单、评价企业名录。2022年6月底前,按照全省统一评价标准,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开展本级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在同级部门间共享并向上级推送。2022年12月底前,各有关部门开展评价结果运用并反馈应用成效,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根据反馈情况调整完善评价信息构成,进一步提高评价科学性。

  二、建立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和企业名录

  (一)分级制定信用监管事项清单。2022年5月底前,各市、县和雄安新区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参照省级做法,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结合国家有关部委要求,严格落实法定职责,以属地监管和全面覆盖为原则,对标河北省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分级制定本地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各市、县和雄安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汇总发布本级清单,形成层级分明、衔接紧密、覆盖全面的监管清单体系。(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分级编制评价企业名录。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根据企业登记注册地址,强化分级管理。驻冀央企、省属国有企业以及金融、能源、电力、烟草、食盐、电信、交通、银行等垄断性行业企业纳入省级评价企业名录,市属国有企业纳入市级评价企业名录,其他企业纳入注册地址所在县级评价企业名录。2022年5月底前,各市、县和雄安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参照省级做法,对标省级评价企业名录,编制完成本级评价企业名录。(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信用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依托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布。增加、删除或修改监管事项的,应于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根据新增、注销等情况动态更新本级评价企业名录。(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市场监管局等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完善信息归集共享机制

  (一)明确评价信息内容。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制定《河北省信用评价信息构成表》,将企业登记注册、变更等基本信息,司法判决及执行信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行为除外)、行政强制执行、经营异常名录、欠缴税款、非正常纳税户、欠缴水电气费、未履行信用承诺、合同违约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被处以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及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评价范围。评价信息种类动态调整,按需扩充评价信息资源。(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二)完善信息来源渠道。2022年5月底前,省有关部门要对接国家有关部委,负责本系统省内协调联动,全量汇聚本行业涉企信息并通过省信用平台向市、县逐级共享,补充完善非本级产生的评价信息。(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有关部门)

  (三)分级归集共享信息。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级评价信息归集共享工作,按照省级工作要求并结合地域特点,对接部门(单位)业务系统,提升自动化水平,实现本级信息及时、准确、全量归集共享。(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四)建立健全信息安全防护和异议处理机制。2022年6月底前,省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系统信息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置、异议处理等机制,保障在评价和结果应用中的信息安全。明确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核查、处理等要求和流程,畅通异议受理渠道。(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四、统一评价标准体系

  (一)统一分类标准。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综合1年内企业失信行为发生次数和严重程度等因素,将企业信用状况统一划分为A(守信)、B(一般失信)、C(严重失信)、D(“黑名单”)四类。(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二)统一评价周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1年。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建立评价结果查询、发布机制,通过本级信用网站以企业自查或授权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每年更新。(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明确分类内涵。A类即企业1年内无失信行为记录,信用状况良好。B类即企业1年内有5次以下(含5次)一般失信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信用状况一般。C类即企业1年内有5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记录或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包括:被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未移出,或被处以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其中,吊销许可证件不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信用状况不良。D类即企业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信用状况差。(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五、开展信用评价和结果共享

  (一)分级开展信用评价。2022年6月底前,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按照全省统一分类标准和评价指标,根据本级信用平台归集共享的信用信息,对评价名录内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实现自动分类。(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评价结果协同共享。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将评价结果及时共享给同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并逐级上报,由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按需向省级部门和各地共享全省企业信用评价结果。(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三)加强综合分析研判。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统计分析,依据本级产生和下级报送的评价结果,自动生成本辖区企业信用状况统计分析表,从地区、行业等不同维度科学研判区域性、行业性整体信用状况,为制定预见性、针对性提升或整改举措提供参考。(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四)持续提升评价精准性。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根据省级部门和各地反馈的应用成效,核验评价信息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综合各方意见查漏补缺,动态调整评价信息纳入范围,不断提高评价精准度。(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六、实施信用监管

  (一)行业内部规范,强化属地监管。各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全面落实分级管理制度和属地监管责任,做好系统内部衔接,加强部门协调联动,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根据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相应程度的监管措施,做到“无事不扰、有事必究”。(责任单位: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省有关部门)

  (二)实施差异化监管,分类施策。2022年6月底前,省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以下原则细化制定本行业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一般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有投诉举报和确有必要的,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C类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定向和随机抽查相结合,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对D类企业,依法依规严格执行限制措施。7月起,各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按照省级制定的规则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三)突出重点领域严管,严防安全风险。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按照现有规定依法实施重点监管的同时,要统筹企业分级分类管理和风险防控,强化业务协同,实行全主体、全品种、全链条、企业自查自律和视频监控相结合、全流程严格监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药品监管局、省公安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四)创新监管方式,管理服务相结合。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企业要参考信用评价结果,探索实施更加科学有效监管,动态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切实堵塞监管漏洞。对评价等级低的企业,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坚持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支持企业自律规范和落实管理责任制,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等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五)科学综合运用评价结果,健全激励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探索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的综合运用,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在办理行政审批、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评价结果,制定配套措施,为评价结果较好的企业提供便利化服务,引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依法诚信经营。(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省司法厅等省有关部门,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六)建立反馈机制,统筹协调落实。2022年12月底前,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跟踪评价结果应用成效,实现信用承诺、抽查检查等应用结果的逐级自动反馈,实现评价—应用—反馈闭环管理。全省上下统筹监管信息,共享共用,科学精准据实评价和反馈,确保每项措施和政策落实到位。(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对更好激发企业活力、助力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推动工作落实。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要落实此项工作主体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省市县有关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职尽责,切实发挥好监管执法和服务责任,并创新方式方法,确保实际成效。

  (二)严格责任落实。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督促落实等工作,省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完善配套制度,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各市、县有关部门要按照省级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对工作拖拉、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依法追责问责。对非法泄露、篡改信息或评价结果,或者利用评价工作谋私等行为,依法惩处。

  (三)强化指导培训。省级具有企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系统意识,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对下指导,开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本系统监管能力和水平。

  (四)大力宣传引导。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组织发掘典型案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宣传工作成效,引导企业维护良好信用,进一步提升信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附件:1.河北省信用评价信息构成表

  2.河北省信用监管事项清单(2022年版)

  3.河北省省级评价企业名录(2022年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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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中心

  2022年4月27日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工作方案

  为扎实推进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打造“精诚服务,创造价值”行业品牌,根据《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文明创建三年行动方案》,制定2022年度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方案。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围绕补齐行业短板、增强服务效能,开展“服务质量提升年”活动。实施行业文明创建“六个一”工程,通过树立典型、推介成果、打造榜样、培育人才、组织活动、健全体系等措施,促进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扎实开展、取得实效,全面提升行业文明创建水平。

  二、工作任务

  (一)树立一批党建典型。全面掌握行业党建工作情况,摸清工作底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调查,总结行业党建工作创新做法和党组织设置形式,推广企业党建工作典型案例,提高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面。各市推出1-2个党建工作先进典型企业,全省列入各级“十百千提升工程”培育对象的企业党组织达到20家,培育一批“两新组织”五星级党组织,增强行业发展凝聚力。

  (二)推介一批优秀成果。围绕行业发展和服务质量提升,研究制定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编制成果质量监督检查评分标准,促进成果质量提升。征集工程造价咨询案例,选树一批优秀成果,开展全过程咨询服务案例推介,总结推送单位的先进管理经验,举办现场和线上观摩活动,推广先进做法。组织造价改革高峰论坛,传播先进理念,推动工程造价改革。

  (三)打造一批行业榜样。指导行业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全行业省级精神文明单位达到10家,创建一批青年文明号、“三八”红旗集体。制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准则和造价工程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弘扬行业正能量。研究制定全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精神文明企业培育办法,开展“最美造价人”推选活动,推出一批诚信服务明星企业和个人。

  (四)培育一批高端人才。开设“造价云课堂”,多种形式组织造价改革、总承包计价规则、新清单计价规范等业务培训。设立“全过程咨询人才流动站”,组织《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内容清单》宣贯培训,培育行业全过程咨询人才。继续组织全省工程造价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选树一批“金牌造价师”和“优秀造价人才培育基地”。指导企业开展校企合作、组织专场招聘会、设立实习基地及优秀造价人才培育基金,丰富人才储备,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五)健全一套诚信体系。落实《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研发信用等级评价系统,开展2021年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强化信用评价结果运用。组织信用评价培训,规范信息采集,实施信用等级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评价结果。加强工程造价企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加大信用等级B级以下企业抽检比例,制定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

  (六)组织一批创建活动。广泛开展岗位建功、志愿服务、社会公益等形式多样的文明创建活动。开展“献礼二十大,建功新时代”文艺汇演活动,展现全行业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积极参与社会援助、扶贫帮困、帮老助残、便民服务等志愿活动,提升行业社会美誉度。鼓励全行业干部职工积极参加“时代楷模”“身边好人”“道德模范”等系列群众性典型选树,发挥模范引领带动作用,倡树行业新风尚。

  三、保障措施

  (一)提高政治站位。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提升行业管理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要充分认识创建工作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担当作为,狠抓工作落实。

  (二)完善工作机制。成立省市两级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工作措施,指导督促各市制定工作方案,建立行业文明创建工作联络机制,定期调度各市创建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营造创建氛围。创新宣传方式方法,积极利用电视、报纸、新媒体等多种媒介,大力宣传行业文明创建成果和先进典型,通报工作进展,推广先进做法,营造浓厚创建工作氛围。

  (四)落实工作责任。省级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工作领导机构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调度各市创建情况、总结工作成效,推动各项任务落实到位,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文明创建2022年度重点工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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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印发《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批准2022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创建示范活动管理,深入改进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建示范活动管理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统筹管理、合理设置、严格审批、动态调整、注重实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创建示范活动,是指各地区各部门为提高政策落实水平,推动高质量发展,对某项工作设置科学合理的考评指标体系,采取必要的推动措施,动员组织相关地方或者单位开展创建,通过评估、验收等方式,对符合标准的对象以通报、命名、授牌等形式予以认定,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的活动。

  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于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技术示范、改革试点工作,以及以本单位内设机构为对象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属于本办法规范的创建示范活动。

  第四条中央和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经批准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市县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以及乡镇(街道)不得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社会组织可以受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或者受邀参与相关行业领域的创建示范活动。情况特殊的,可以由中央或者省级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程序报批后,以社会组织的名义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五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中央一级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由党中央、国务院审批。

  省级其他党政机关和群团机关、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的创建示范活动(以下简称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审批。

  第六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创建示范活动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核和管理,及时将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设立、调整、变更情况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日常管理工作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第七条创建示范活动实行目录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实施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创建示范活动数量,特别是以城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和企业为对象的创建示范活动的数量。不得在目录范围以外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第八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

  (二)对推动重大战略实施、重要政策落实、重点工作开展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和宣传推广意义;

  (三)活动内容与主办单位职责一致,活动名称与创建示范活动内容相符合,不与已有创建示范活动重复;

  (四)考评指标体系设置科学合理、标准明确、操作性强;

  (五)提出推动创建、培育引导和示范推广措施,深入参与创建过程;

  (六)原则上应当安排一定的政策支持,经费来源和预算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归口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设立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提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活动名称、理由依据、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考评指标、评估周期、活动时限、具体措施、认定形式、监督管理、退出机制、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保留的创建示范活动,调整或者变更活动名称、主办单位、创建对象或者范围、活动设置、创建数量等,应当提出调整变更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但未经批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提出申请。

  创建示范活动原则上不再开展表彰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审批,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办理;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拟批复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申报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省级以下创建示范活动的审批,可以参照以上程序进行。情况特殊的,可以简化程序。

  第十二条创建示范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公开发布创建示范活动通知,提出创建示范活动工作方案。

  (二)动员组织。动员组织创建对象积极参与,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自愿申报参加创建工作。

  (三)推动创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符合资格的创建对象加强政策指导和培育引导,推动其在评估周期内达到考评指标要求。

  (四)评估验收。成立领导小组或者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规范的程序开展评估验收,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

  (五)组织公示。向社会公示评估验收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认定公布。对达标或者验收合格的对象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七)总结推广。及时总结创建示范经验做法,组织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综合考评机制,统筹设置考评指标体系。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优化考评方法,注重采取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开展考评,加强常态化管理,形成长效机制。

  对已认定的创建示范对象,复查结果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及时取消资格,予以摘牌。

  第十四条创建示范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通过对创建对象给予政策支持、工作指导、培育引导等措施,深入参与和指导监督,帮助和引导创建对象解决创建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经验总结和宣传推广,发挥创建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五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所需经费由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现有资金渠道统筹解决,不得额外追加预算安排,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创建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开展创建示范活动,应当主动公开活动开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当搭建查询和公示平台,鼓励群众通过电话、来信、网络等形式举报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以及创建示范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加强对省级以上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采取随机抽查、网上巡查、专项检查等方式,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适时开展对本地区本系统创建示范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估。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创建示范活动开展情况纳入纪检监察的内容。宣传、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新闻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创建示范活动经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对已完成创建任务且不再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及时进行总结并报送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同时提出撤销申请,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需要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创建示范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报批后实施。

  对脱离中心任务、推动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创建示范活动,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职能的机构按照程序报批后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包含“国家”、“中国”、“中华”、“全国”、“亚洲”、“全球”、“世界”以及类似含义字样的创建示范活动,不得开展未冠以上述字样但实质是上述范围的创建示范活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宣传、网信、发展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国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采取责令停止开展活动、消除影响、约谈、公开曝光批评、纳入信用记录等方式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等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创建示范活动;

  (二)对未经批准的创建示范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三)在创建示范活动中借机收费、变相收费或者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四)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公平竞争;

  (五)引发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加重基层负担,造成恶劣后果;

  (六)参与违规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

  (七)在创建示范活动管理中存在违规审批、滥用职权、敷衍塞责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开展创建示范活动中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由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立即停止或者撤销创建示范活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面向党员和基层党组织开展的创建示范活动,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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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2022年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年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

  做好202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扎实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积极发挥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提升政府监管效能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一、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制度建设

  (一)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暂行规定出台。推动建立相关行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在建设工程抗震、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城乡历史文化保护等管理过程中,强化信用监管。

  (二)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进一步规范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编制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纳入条目应逐条明确信用的内容、公开属性、归集来源和共享方式、更新频次等。

  (三)推进信用管理标准体系建设。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标准体系,发挥标准化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应用中的重要作用。推动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础数据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做好与相关规定的衔接。

  二、加快信用信息管理基础设施建设

  (四)推进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完成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二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部分竣工验收,争取三期项目立项支持,不断完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归集、共享、分析功能。

  (五)逐步实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建筑市场、房地产市场、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安全等领域已有监管平台的信用数据统筹,逐步形成标准统一、互通共享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完善已有平台的信用管理功能,加强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和共享,规范信用信息的认定、修复和应用,持续提高数据质量。

  三、完善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

  (六)加快完成信用信息共享任务。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在企业授权的前提下,逐步将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信息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共享,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

  (七)加强信用信息服务市场主体能力。依法依规拓展公共信用信息应用路径,研究推广惠民便企信用产品。优化信用信息服务,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保险、担保等领域的应用,探索通过与信息使用方联合建模等方式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

  (八)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自律。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督促会员企业守信合法经营、营造公平诚信市场环境。

  四、建立健全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

  (九)推进建立基于信用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升监管效能的有关部署,研究分领域、分行业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信用风险分类分级标准,探索对市场主体实施基于信用的差异化监管机制。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提供基础条件,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在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推广信用承诺制度。研究制定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分级标准,进一步明确建筑市场失信行为信息范围,完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的政策体系,规范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和应用。研究探索房地产市场、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工程等领域基于信用的新型监管机制。在既有建筑改造利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试点工作中,探索实行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

  (十)利用新技术成果提高智慧监管能力。积极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信用信息管理全过程的自动化、智慧化,提升信用数据综合分析、动态监测的能力。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一)加强组织实施,严格落实责任。各单位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对照本要点细化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分工,制定工作措施,推动工作有效落实。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责任,形成工作合力。

  (十二)加强知识和人才储备,建立专业支撑队伍。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用体系建设专家智库,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智力支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重要理论问题研究。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有关政策制度、标准规范、服务创新研究。推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学协会开展相关研究,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提供知识和人才储备。在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内开展信用体系建设培训,提高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关从业人员的政策法规水平与专业技术能力。

  (十三)总结好经验、好做法,适时开展信用管理试点工作。鼓励指导地方主动探索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信用管理好经验好做法,正面引导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适时选取部分省、市、县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试点工作。

  (十四)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支持新闻媒体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诚信宣传和舆论监督,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推动形成崇尚诚信、践行诚信的良好氛围。征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优秀案例,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加强信用政策解读,及时回应关切,着力为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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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

(2022年3月25日)

  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为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法治的引领、规范、保障作用,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制度规则,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关键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全面推动我国市场由大到强转变,为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坚强支撑。

  (二)工作原则

  ——立足内需,畅通循环。以高质量供给创造和引领需求,使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各环节更加畅通,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进一步巩固和扩展市场资源优势,使建设超大规模的国内市场成为一个可持续的历史过程。

  ——立破并举,完善制度。从制度建设着眼,明确阶段性目标要求,压茬推进统一市场建设,同时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加快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破除各种封闭小市场、自我小循环。

  ——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用足用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让需求更好地引领优化供给,让供给更好地服务扩大需求,以统一大市场集聚资源、推动增长、激励创新、优化分工、促进竞争。

  ——系统协同,稳妥推进。不断提高政策的统一性、规则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科学把握市场规模、结构、组织、空间、环境和机制建设的步骤与进度,坚持放管结合、放管并重,提升政府监管效能,增强在开放环境中动态维护市场稳定、经济安全的能力,有序扩大统一大市场的影响力和辐射力。

  (三)主要目标

  ——持续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发挥市场促进竞争、深化分工等优势,进一步打通市场效率提升、劳动生产率提高、居民收入增加、市场主体壮大、供给质量提升、需求优化升级之间的通道,努力形成供需互促、产销并进、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扩大市场规模容量,不断培育发展强大国内市场,保持和增强对全球企业、资源的强大吸引力。

  ——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力行简政之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监管,持续优化服务,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因地制宜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良好生态。

  ——进一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发挥市场的规模效应和集聚效应,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破除妨碍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现代流通体系建设,降低全社会流通成本。

  ——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发挥超大规模市场具有丰富应用场景和放大创新收益的优势,通过市场需求引导创新资源有效配置,促进创新要素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完善促进自主创新成果市场化应用的体制机制,支撑科技创新和新兴产业发展。

  ——培育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以国内大循环和统一大市场为支撑,有效利用全球要素和市场资源,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更好联通。推动制度型开放,增强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中的影响力,提升在国际经济治理中的话语权。

  二、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

  (四)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健全统一规范的涉产权纠纷案件执法司法体系,强化执法司法部门协同,进一步规范执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进一步明确和统一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标准,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及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推动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创新,完善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制度,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

  (五)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严禁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发布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维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研究完善市场准入效能评估指标,稳步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注册数据标准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行业字词库,逐步实现经营范围登记的统一表述。制定全国通用性资格清单,统一规范评价程序及管理办法,提升全国互通互认互用效力。

  (六)维护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建立公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保障机制,优化完善产业政策实施方式。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快推动修改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能。

  (七)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编制出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完善信用信息标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机制,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全面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以信用风险为导向优化配置监管资源,依法依规编制出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失信惩戒和惩治腐败相结合。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

  三、推进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

  (八)建设现代流通网络。优化商贸流通基础设施布局,加快数字化建设,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形成更多商贸流通新平台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国家物流枢纽网络建设,大力发展多式联运,推广标准化托盘带板运输模式。大力发展第三方物流,支持数字化第三方物流交付平台建设,推动第三方物流产业科技和商业模式创新,培育一批有全球影响力的数字化平台企业和供应链企业,促进全社会物流降本增效。加强应急物流体系建设,提升灾害高风险区域交通运输设施、物流站点等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积极防范粮食、能源等重要产品供应短缺风险。完善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推进多层次一体化综合交通枢纽建设,推动交通运输设施跨区域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区域联通、安全高效的电信、能源等基础设施网络。

  (九)完善市场信息交互渠道。统一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机制,实现全国产权交易市场联通。优化行业公告公示等重要信息发布渠道,推动各领域市场公共信息互通共享。优化市场主体信息公示,便利市场主体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同类型及同目的信息认证平台统一接口建设,完善接口标准,促进市场信息流动和高效使用。依法公开市场主体、投资项目、产量、产能等信息,引导供需动态平衡。

  (十)推动交易平台优化升级。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研究明确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的标准和方式。坚持应进必进的原则要求,落实和完善“管办分离”制度,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各类公共资源,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积极破除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区域壁垒。加快推动商品市场数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级,鼓励打造综合性商品交易平台。加快推进大宗商品期现货市场建设,不断完善交易规则。鼓励交易平台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合作,依法发展涵盖产权界定、价格评估、担保、保险等业务的综合服务体系。

  四、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

  (十一)健全城乡统一的土地和劳动力市场。统筹增量建设用地与存量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强化统一管理。完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交易机制。完善全国统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劳动力、人才跨地区顺畅流动。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和城镇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与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政策。

  (十二)加快发展统一的资本市场。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强化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与统筹监管,统一监管标准,健全准入管理。选择运行安全规范、风险管理能力较强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制度和业务创新试点,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和全国性证券市场板块间的合作衔接。推动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实现债券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发展供应链金融,提供直达各流通环节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加大对资本市场的监督力度,健全权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的监管体系,筑牢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安全底线。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止脱实向虚。为资本设置“红绿灯”,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十三)加快培育统一的技术和数据市场。建立健全全国性技术交易市场,完善知识产权评估与交易机制,推动各地技术交易市场互联互通。完善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体系,鼓励不同区域之间科技信息交流互动,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加大科技领域国际合作力度。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权利保护、跨境传输管理、交易流通、开放共享、安全认证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深入开展数据资源调查,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建设全国统一的能源市场。在有效保障能源安全供应的前提下,结合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任务,有序推进全国能源市场建设。在统筹规划、优化布局基础上,健全油气期货产品体系,规范油气交易中心建设,优化交易场所、交割库等重点基础设施布局。推动油气管网设施互联互通并向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开放。稳妥推进天然气市场化改革,加快建立统一的天然气能量计量计价体系。健全多层次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研究推动适时组建全国电力交易中心。进一步发挥全国煤炭交易中心作用,推动完善全国统一的煤炭交易市场。

  (十五)培育发展全国统一的生态环境市场。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规范的行业标准、交易监管机制。推进排污权、用能权市场化交易,探索建立初始分配、有偿使用、市场交易、纠纷解决、配套服务等制度。推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促进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

  五、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

  (十六)健全商品质量体系。建立健全质量分级制度,广泛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升级行动,加强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检验检测业务,探索推进计量区域中心、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推动认证结果跨行业跨区域互通互认。推动重点领域主要消费品质量标准与国际接轨,深化质量认证国际合作互认,实施产品伤害监测和预防干预,完善质量统计监测体系。推进内外贸产品同线同标同质。进一步巩固拓展中国品牌日活动等品牌发展交流平台,提高中国品牌影响力和认知度。

  (十七)完善标准和计量体系。优化政府颁布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结构,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整合精简。强化标准验证、实施、监督,健全现代流通、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第五代移动通信(5G)、物联网、储能等领域标准体系。深入开展人工智能社会实验,推动制定智能社会治理相关标准。推动统一智能家居、安防等领域标准,探索建立智能设备标识制度。加快制定面部识别、指静脉、虹膜等智能化识别系统的全国统一标准和安全规范。紧贴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等重点领域需求,突破一批关键测量技术,研制一批新型标准物质,不断完善国家计量体系。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参与我国标准化工作,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和开放度。开展标准、计量等国际交流合作。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形成。

  (十八)全面提升消费服务质量。改善消费环境,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快完善并严格执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推动跨国跨地区经营的市场主体为消费者提供统一便捷的售后服务,进一步畅通商品异地、异店退换货通道,提升消费者售后体验。畅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优化消费纠纷解决流程与反馈机制,探索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间衔接联动机制。建立完善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制度,促进消费纠纷源头治理。完善服务市场预付式消费管理办法。围绕住房、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养老托育等重点民生领域,推动形成公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清单,完善纠纷协商处理办法。

  六、推进市场监管公平统一

  (十九)健全统一市场监管规则。加强市场监管行政立法工作,完善市场监管程序,加强市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市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对食品药品安全等直接关系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点领域,落实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对互联网医疗、线上教育培训、在线娱乐等新业态,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统一公正监管,依纪依法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强化重要工业产品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建立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形成政府监管、平台自律、行业自治、社会监督的多元治理新模式。

  (二十)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量。强化部门联动,建立综合监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统筹执法资源,减少执法层级,统一执法标准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减少自由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提高综合执法效能,探索在有关行业领域依法建立授权委托监管执法方式。鼓励跨行政区域按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积极开展联动执法,创新联合监管模式,加强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置合作。

  (二十一)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互联网+监管”、跨部门协同监管等方式,加强各类监管的衔接配合。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快推进智慧监管,提升市场监管政务服务、网络交易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产品追溯等方面跨省通办、共享协作的信息化水平。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消费者和公众共同开展监督评议。对新业态新模式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及时补齐法规和标准空缺。

  七、进一步规范不当市场竞争和市场干预行为

  (二十二)着力强化反垄断。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反垄断审查制度。破除平台企业数据垄断等问题,防止利用数据、算法、技术手段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加强对金融、传媒、科技、民生等领域和涉及初创企业、新业态、劳动密集型行业的经营者集中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强化垄断风险识别、预警、防范。稳步推进自然垄断行业改革,加强对电网、油气管网等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的监管。加强对创新型中小企业原始创新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十三)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主体、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重点行业和领域,加强全链条竞争监管执法,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整治网络黑灰产业链条,治理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健全跨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机制,提高执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协调性。构建跨行政区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移送、执法协助、联合执法机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

  (二十四)破除地方保护和区域壁垒。指导各地区综合比较优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基础、防灾避险能力等因素,找准自身功能定位,力戒贪大求洋、低层次重复建设和过度同质竞争,不搞“小而全”的自我小循环,更不能以“内循环”的名义搞地区封锁。建立涉企优惠政策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及时清理废除各地区含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全面清理歧视外资企业和外地企业、实行地方保护的各类优惠政策,对新出台政策严格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加强地区间产业转移项目协调合作,建立重大问题协调解决机制,推动产业合理布局、分工进一步优化。鼓励各地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开展招商引资活动,防止招商引资恶性竞争行为,以优质的制度供给和制度创新吸引更多优质企业投资。

  (二十五)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迁移设置障碍。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资质认定、业务许可等方面,对外地企业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评审标准。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二十六)持续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做法。制定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制度规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严禁违法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零部件、原产地、供应商,不得违法设定与招标采购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不得违法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以排斥、限制经营者参与投标采购活动。深入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加快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技术标准,推动优质评标专家等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

  八、组织实施保障

  (二十七)加强党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对于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做到全国一盘棋,统一大市场,畅通大循环,确保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

  (二十八)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探索研究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标准指南,对积极推动落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取得突出成效的地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动态发布不当干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问题清单,建立典型案例通报约谈和问题整改制度,着力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

  (二十九)优先推进区域协作。结合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鼓励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以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区域,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优先开展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区域合作机制,积极总结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

  (三十)形成工作合力。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不折不扣落实本意见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是否存在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开展自查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强化跟踪评估,及时督促检查,推动各方抓好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良好社会氛围。重大事项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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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法规政策要求,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链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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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工作要点》解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安排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4月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工作要点》(以下简称《工作要点》)。

  一、《工作要点》的出台背景

  2021年,我省聚焦破除影响个人就业生活的不合理限制、破除阻碍市场主体发展的显性和隐形壁垒“两大目标”,进一步抓好“放管服”改革各项工作,积极助力抓“六稳”促“六保”,取得明显成效,被国务院办公厅评为“积极优化营商环境成效明显的地方”,在国家开展的一体化政务服务能力第三方评估中排名全国第5,“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入选2021年四川全面深化改革的十件大事。但对标国家要求和先进地区,我省仍存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水平不高、系统对接“通而不畅”、数据资源共享利用不充分等问题,企业群众办事“多头跑”“反复跑”情况时有发生,部分地方还存在行业协会乱收费、限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等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

  为认真谋划2022年“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促进营商环境迈向更高水平,省政府办公厅积极加强与国办职能转变办的对接沟通,充分了解国家层面今年的工作思路和有关要求,学习借鉴浙江、广东、上海等地经验做法,按照“聚焦短板、对标先进、突出特色、跳起摸高”原则牵头起草制定《工作要点》,旨在进一步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化,有效服务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二十大和省第十二次党代会胜利召开。

  二、《工作要点》的工作目标

  2022年全省“放管服”改革工作以持续深化“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为突破口,深入开展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对标创新、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放管服”改革等重点领域,不断提升企业群众满意度、获得感,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三、《工作要点》的主要内容

  《工作要点》主要从5个部分、20个方面部署了改革任务、提出了目标要求。

  一是关于深化“一网通办”前提下的“最多跑一次”改革。为加快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堵点难点问题,《工作要点》围绕集约化办事、智慧化服务,明确提出今年“一网通办”围绕“全联、深通、好办”目标要求,推进省市县乡村五级政务服务系统“一张网”运行;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深度,推动更多政务服务事项由“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转变;围绕企业从设立到注销、个人从出生到身后“全生命周期”高频服务事项,优化升级20项样板“一件事”和80项重点“一件事”。

  二是关于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为加强整体谋划,强化政务服务一体化建设,《工作要点》以服务事项标准化为基础,明确2022年要构建包含全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事项运行流程图和实施要素一览表在内的“一单一图一表”管理体系;以办事服务规范化为抓手,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应进必进”,规范设置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省通办等窗口;以服务方式便利化为手段,压减申请所需材料,逐步实现政府部门核发的免于提交纸质材料,进一步便民利企。

  三是关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为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工作要点》明确要对标全国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结合我省实际和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开展营商环境对标创新专项行动;持续推动以创业带动就业,实施就业创业服务质量提升工程;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提升对外开放服务水平,推动更多涉外审批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一网通办”;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加强法治化保障,及时出台、动态调整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是关于深化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放管服”改革。为进一步破除区域分割,促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工作要点》提出要协同推进川渝两地一体化政务服务,推动更多“川渝通办”事项落地可办;协同打造一流市场环境,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建立健全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破除行政壁垒、区域分割。

  五是关于不断强化监管效能。为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工作要点》提出,要按照国家要求,进一步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清理对企业跨区域经营、迁移设置的不合理条件,规范监管执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建设,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四、《工作要点》的保障措施

  为推动各项改革任务落地落实,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坚持省政府例会制度,充分发挥协调小组各专题组、保障组统筹协调作用,研究解决改革推进中的突出问题。二是强化督促问效,通过“两本台账”“两书一函”等制度,推进各项任务落地落实。三是强化宣传引导和工作交流,扎实推进各项改革深入开展。

  链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2022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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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解读

 一、制订背景

  2019年10月28日,《南宁市商务诚信“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开始实施,有效期五年。实施期间,商务诚信“红黑名单”的建立对于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流通领域问题治理新模式,建立健全激励诚信长效机制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等精神,我局按规定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对《南宁市商务诚信“红黑名单”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草拟《南宁市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

  二、参考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三)《商务部关于加快推进商务诚信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商秩函〔2014〕772号)

  (四)《广西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桂政发﹝2018﹞3号)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发改财信规〔2019〕1220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桂发改财信〔2021〕33号)

  (七)《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南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府办函〔2016〕366号)

  (八)《南宁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失信约束措施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南信办〔2021〕3号)

  三、制订过程

  为做好《管理办法(试行)》起草工作,2021年11月,我局向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各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商贸流通企业征求对《管理办法(试行)》的修改意见,共收到10条修改意见。11月12日-11月19日,我局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在市政府法制网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平台、市商务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修改意见。我局综合科(政策法规科)对《管理办法》进行了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并且通过局办公会议审议同意。

  四、主要内容

  《南宁市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分为七章,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4条。

  (二)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共3条,规定信用信息采集的定义、录入原则。

  (三)第三章“信用评价”,共5条,规定商务领域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守信、一般守信、失信三个等级。

  (四)第四章“信用评价应用”,共3条,规定对认定为优秀守信、一般守信、失信的行政相对人可享受的激励措施或采取的惩戒措施。

  (五)第五章“信用修复”,共2条,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

  (六)第六章“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共3条,规定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流程。

  (七)第七章“附则”,共2条。

  相关文件:

  南宁市商务领域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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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华市医保医师信用管理办法(暂行)》政策解读

 为规范医保医师信用管理工作,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可持续发展,我市印发了《金华市医疗保障局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华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金华市医保医师信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0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医疗保障信用管理办法》(浙医保发〔2021〕35号)《金华市行业信用评价和监管机制推进实施方案》(金信用办[202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知》。

  二、主要内容

  (一)总则。主要对评价基本内容、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和管理对象予以明确。

  (二)信用信息采集内容及途径。进一步明确了医疗保障部门建立医保医师信用档案的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采集途径。

  (三)信用评价与发布。明确了信用指标等级,规定了医保医师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申述办法。

  (四)建立信息应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规定了对不同信用等级医保医师采取的激励和措施。

  (五)信用修复。规定了失信医保医师依法申请重塑信用的办法。

  (六)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确保信息安全,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受理、检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流程和机制。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篡改信息或以其他违法方式,损害医保医师合法权益的相关责任人,明确了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七)附件。异议信息处理申请表、异议信息处理结果反馈单、信用修复申请表、不予信用修复告知书以及信用修复确认通知书。

  三、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解释单位:金华市医疗保障局

  解释人:祝玲

  联系电话:0579-83472880

  相关链接:《关于金华市医保医师信用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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